前揭解釋之理由書更進一步揭示:「...憲法第十三條規
2018年6月11日 星期一
【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3號解釋 】
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揭示:「...宗教團體 管理、處分其財產,國家固非不得以法律加以規範,惟應符 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。監督 寺廟條例第八條就同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廟處分或 變更其不動產及法物,規定須經所屬教會之決議,並呈請該 管官署許可,未顧及宗教組織之自主性、內部管理機制之差 異性,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需要,對該等寺 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,妨礙宗教活動 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;且其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 ,就申請之程序及許可之要件,均付諸闕如,已違反法律明 確性原則,遑論採取官署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是否確有其必 要性,與上開憲法規定及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,均有所 牴觸;又依同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,第八條規範 之對象,僅適用於部分宗教,亦與憲法上國家對宗教應謹守 中立之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相悖。該條例第八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,至遲 於屆滿二年時,失其效力。」
前揭解釋之理由書更進一步揭示:「...憲法第十三條規 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,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 教之自由,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,國家不得對 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,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 不利益。其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、宗教行為之自由 與宗教結社之自由(本院釋字第四九○號解釋參照)。人民 所從事之宗教行為及宗教結社組織,與其發乎內心之虔誠宗 教信念無法截然二分,人民為實現內心之宗教信念而成立、 參加之宗教性結社,就其內部組織結構、人事及財政管理應 享有自主權,宗教性規範茍非出於維護宗教自由之必要或重 大之公益,並於必要之最小限度內為之,即與憲法保障人民 信仰自由之意旨有違。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 保障,旨在確保個人依其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、 收益及處分之權能,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。寺 廟之財產亦應受憲法有關財產權規定之保障。」
前揭解釋之理由書更進一步揭示:「...憲法第十三條規
標籤:
宗教法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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